【案情介绍】
1.被告某商场在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后销售涉诉按摩椅,虽然其辩称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有侵权的情况,但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某商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某商场赔偿原告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 现有证据表明,涉诉按摩椅的检验日期为2004年6月26日,而“按摩机”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在上述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仍在生产涉讼按摩椅的情况下,其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生产涉讼按摩椅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但是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所以,2001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按摩机”专利申请之日起,原告享有该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的权利。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上述专利,理应支付适当的费用,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株式会社专利使用费人民币十万元。
3. 由于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占据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2000年8月28日,原告某株式会社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按摩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
2001年3月22日,国际局以日语予以公布;
2001年4月26日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200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布;
2004年8月18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该按摩机的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按摩机,安装施疗件的支承臂能自如摇动地支承着,而且能沿使用者的身体自如移动,其特征是:设有检测支承臂位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的摇动检测传感器。
其权利要求3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由具有发光元件和受光元件的光传感器构成,根据受光元件是否受到来自发光元件的光的照射来检测支承臂在规定的摇动范围内。
2004年9月20日,某株式会社在某商场处购买了由某公司生产的按摩椅一台,并作了相应的证据保全。该按摩椅所附《合格证》上印有某公司的名称及“检验日期:2004年6月26日”等内容。经鉴定,该按摩椅设有支承臂,且驱动臂上设有一组用于检测支承臂位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的光电传感器,落入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即落入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某株式会社认为,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某商场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其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和某商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商场辩称,其早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且原告诉称的情况其并不知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按摩椅并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讼按摩椅的摇动检测传感器采用了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特征,故涉讼按摩椅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即落入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被告某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需要注意的是,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上限是50万元,2008年新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其上升到100万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我国专利制度对发明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公布。但专利权并不同时授予,而是要等到通过实质审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此,公众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专利权被授予前就能够了解到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并可以根据被公开的专利申请来实施该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申请人此时还不具有合法的专利权人的身份,无权阻止他人对发明的实施。为此,专利法规定了对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措施。
我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的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ⅰ)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上述国际条约的精神作了具体的规定,即:“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对原告发明专利进行临时保护的起始日期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即2001年11月7日;专利使用费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综合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起始日期、被告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涉讼按摩椅的生产日期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十万元。
(本版稿件由本刊记者王晶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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